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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济宁市公路管理局鱼台公路局原副局长、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原副总经理,户籍地济宁市原市中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克刚,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0828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司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司某某于2010年至2015年间,利用鱼台公路局副局长及鲁南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公路工程承包商乔某、姚某、李某、刘某、孙书安、汪某6人谋取承揽工程的利益,收受乔某100000元、姚某40000元、李某20000元、刘某20000元、孙书安30000元、汪某15000元,合计225000元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司某某利用其担任鱼台县公路局原副局长、鲁南公路工程公司原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姚某现金100000元,为姚某谋取承建济宁东南环中修工程中的郓城新河桥工程的利益;非法收受李某现金50000元,为李某谋取在济宁东南环中修工程中承揽路基和部分路面摊铺工程的利益。上述事实有证人姚某、李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司某某收受姚某的10万元、李某的5万元均属受贿行为,上述钱款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抗诉观点。经查,被告人司某某案发时任鱼台县公路局副局长、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副总经理,长期在公路系统分管公路工程施工工作,对其分管的工程项目有权推荐、选择施工方,对工程质量、安全有权监督、处罚,对工程款的结算有权核算、签批。姚某、李某均系公路工程承包商,长期承包鲁南公路工程的相关工程,双方有利益需求和权利制约的关系,具备权钱交易的基础。被告人司某某对涉案款项虽辩解为借款,但被告人司某某与姚某、李某平时无经济往来;被告人司某某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其索取财物的用途是为谋取集资的高息,且被告人司某某收取姚某、李某钱款后向其妻子称该款系单位分红所得;后因鱼台县公路局局长任伟被立案调查,司某某为掩饰犯罪将该款分别退还给姚某、李某。综上,被告人司某某向姚某、李某索要钱款的行为,符合司法实践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检察机关据此提出的抗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司某某虽收取了乔某、姚某、李某等人所送钱款共计2250000元,但没有为他们谋取任何利益,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司某某身为鱼台县公路局副局长、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各行贿人都是公路工程承包商,双方存在利益需求和制约关系,各行贿人为了谋取被告人所分管的公路工程的承包权,利用春节、中秋节等传统节日给予被告人以财物,被告人司某某明知是感情投资但经不起诱惑,予以收受,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属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本案系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任伟受贿一案时发现,在案件初查中已掌握了司某某受贿的基本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司某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鱼台公路局副局长及鲁南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75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数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非法所得赃款大部分退缴,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翠荣
审判员 谢斌
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

书记员: 陈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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