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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个体经营者。
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前后已将赃款退还给了受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沈剑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20000元,余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前后已将赃款退还给了受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沈剑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20000元,余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

审判长:姬金学

书记员: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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