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朱某
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中共党员,原任费县上冶镇兴国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9月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法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春天至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在担任费县上冶镇兴国村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管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本村村民许某、崇某、许某甲给予的现金5000元,为其超生二胎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非法收受费县上冶镇兴国庄村村民许某给予的现金1000元,为许某超生计划外二胎提供帮助。
(2)、2012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非法收受费县上冶镇兴国庄村村民崇某给予的现金3000元,为崇某超生计划外二胎提供帮助。2013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退还崇某1000元。
(3)、2012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非法收受费县上冶镇兴国庄村村民许某甲给予的现金3000元,为许某甲超生计划外二胎提供帮助。同年10月,被告人朱某退还许某甲现金1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崇某、许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受贿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3起收取许某甲现金3000元无异议,还退还一次现金1500元,共计退还25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如果第二次退还现金1500元计入受贿数额,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如不予认定,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朱某无罪。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综上,被告人朱某在担任费县上冶镇兴国庄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某受贿数额5000元,依法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部分赃款,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3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综上,被告人朱某在担任费县上冶镇兴国庄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某受贿数额5000元,依法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部分赃款,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3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审判长:辛月华
审判员:杨宗锋
审判员:吴武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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