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郎某某
李成于(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女。2012年4月15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抓获,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于,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3月11日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04年11月25日减刑释放。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及辩护人李成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郎某某能自愿认罪,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均能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均能自愿认罪,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均能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均能自愿认罪,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审判长:刘康奇
审判员:温萍
审判员:陈妮娜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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