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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罗某某
曹秀峰(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秀峰,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曹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在熟睡中,将其放在房间内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在得知吴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以方撤销案件无果后,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平时与对方交流中得来的信息,对被害人吴某某声称,其电脑里面有吴的裸照,并谎称两人在2014年5月10日晚在酒店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时拍摄了手机视频,要求被害人吴某某支付15,000元人民币来赎回电脑和视频资料,威胁如果不按其要求做,就会将吴某某的裸照和视频资料发布到网上,并将这些信息传给被害人父亲。二人尚未进行财物交付被告人罗某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苹果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经鉴定,被盗苹果电脑价值3,3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罗某某应当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散布隐私相威胁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散布隐私相威胁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许文英
审判员:申晓雷
审判员:吴大胜

书记员:党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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