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其不是逃逸,是为了躲避被害人亲属,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交警部门对该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前,自行与交警部门切断联系,离开住所地,致使交警部门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到其本人,该行为属于逃逸性质,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其不是逃逸,是为了躲避被害人亲属,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交警部门对该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前,自行与交警部门切断联系,离开住所地,致使交警部门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到其本人,该行为属于逃逸性质,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审判长:于晓磊
审判员:王晓飞
审判员:王晨
书记员: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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