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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2014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怀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创办幼儿园,并聘用未经培训的人员做教师、员工,被告人应当预见这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其对幼儿园疏于管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该幼儿园学生孙元申在幼儿园厨房内,摔倒在饭盆里,被烫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创办幼儿园,并聘用未经培训的人员做教师、员工,被告人应当预见这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其对幼儿园疏于管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该幼儿园学生孙元申在幼儿园厨房内,摔倒在饭盆里,被烫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于刑事处罚。

审判长:吴亚平
审判员:吴登银
审判员:董莉

书记员: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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