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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逯某某
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巨野县农村信用社职工,住巨野县。
诉讼代理人彭振强,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盛开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振强、被告人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安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逯某某在巨野县上海嘉园小区南北路面上,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将被害人周某某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姚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逯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逯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逯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逯某某及辩护人李安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逯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巨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请求被告人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经查,被告人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162.64元、护理费人民币58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7483.46元,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经查,被害人周某某系巨野县农村信用社职工,其未能提供自己在住院期间减少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超出赔偿部分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逯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且其亲属已将赔偿款交至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162.64元、护理费人民币58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748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逯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巨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请求被告人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经查,被告人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162.64元、护理费人民币58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7483.46元,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经查,被害人周某某系巨野县农村信用社职工,其未能提供自己在住院期间减少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超出赔偿部分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逯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且其亲属已将赔偿款交至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162.64元、护理费人民币58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7483.46元。

审判长:卜庆发
审判员:王汝景
审判员:卜祥三

书记员:姚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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