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邹城市香城镇泉山村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邹城市香城镇泉山村报账员。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邹城市香城镇泉山村第四经营组组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1996年5月至案发前任邹城市香城镇泉山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陈某某2003年1月至案发前任邹城市香城镇泉山村报账员。被告人陈某甲1983年2月至2013年12月任邹城市香城镇泉山村第四经营组组长。
京沪高速铁路工程占用邹城市香城镇泉山村土地37.32亩。香城镇人民政府把高铁部门测量的占地亩数分解到村后,由村党支部书记带领村两委成员和部分村民代表,协助镇政府做好分解到户到人的土地丈量、附着物清点工作,并由村委负责填写《京沪高铁永久用地附着物数量及补偿核价表》,上报到镇政府,由镇政府汇总后,作为发放补偿款的依据。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按照香城镇人民政府安排,协助人民政府参与对香城镇泉山村被占土地进行丈量、分解到户,清点附着物,统计汇总,填写报表上报等工作。被告人陈某某在统计汇总该村每户村民被占用土地亩数后,发现镇里分解到村里的总亩数,比丈量的每户村民被占用土地总亩数多出5亩多,多出来的部分是村集体的田间道路、沟边河堰、角地,按照规定,这部分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协商决定将多出来的5亩多地以其二人及家属的名义填表上报到镇里,冒领补偿款后归二人所有。被告人陈某某遂将这5亩多地分别加到他和陈某某及他们家属名下,填表上报,冒领补偿款223250元,其中陈某某分得122750元,陈某某分得100500元。在最终汇总后,被告人陈某某发现又多出来1.5亩村集体土地,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三人协商决定把这1.5亩土地由三人平均分,后由陈某某填表上报,冒领补偿款6万元,三人每人分得2万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参与侵吞本应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补偿款28325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侵吞本应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补偿款6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14275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1205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从其分得的赃款中用于村集体支出43000元。
2013年7月,香城镇纪委介入调查后,被告人陈某某向香城镇人民政府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香城镇人民政府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向香城镇人民政府退交赃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6万元。
1、书证
(1)户籍证明、香城镇党委证明、香城镇泉山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2)香城镇人民政府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证明、香城镇纪委说明,证实京沪高铁香城段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为每亩地4万元,补偿款由邹城市高速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拨付,是财政专款,系公款。
(3)香城镇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记账凭证、泉山村京沪高铁附着物补偿资金发放情况一览表、京沪高铁永久用地附着物数量及补偿核价表、银行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证实京沪高铁用地附着物补偿款的来源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领取补偿款的情况。
(4)国土资源部关于京沪高速铁路济宁段建设用地的批复及相关文件,证实各级关于京沪高铁用地及补偿的规定。
(5)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香城镇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赃款10万元、陈某某退缴赃款12万元、陈某甲退缴赃款2万元。
(6)香城镇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纪委向检察机关移送材料复印件、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香城镇纪委接到反映三被告人涉嫌违纪问题的举报后,电话通知三人,三人主动到镇纪委协助调查,主动交代违纪事实,并上缴违纪款;邹城市纪委于2014年3月12日将三被告人涉嫌贪污一案移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后,于3月22日将三被告人传唤至该院办案工作区,三人对涉嫌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协助镇里从事京沪高铁占地的丈量土地、清点附着物、填报报表等工作。他和三被告人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承包王某乙、陈某乙、张某、房清英四户村民的4亩土地,栽种树木,后经清点上报,4亩地共补偿16万元。补偿款发下来后,四人经对账,他名下有4000元钱,陈某某给他5000元,陈某甲给他1700元,还有29300元在陈某某名下,因他与陈某某有债务关系,陈仰没再给他钱。
(2)证人苗某证言,证实京沪高铁是国家重点工程。从2008年开始,京沪高铁建设进入我市,市里成立了专门的指挥部,香城镇也成立了支援京沪高铁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当时镇长孔庆建任组长,他作为副镇长也是副组长之一。镇里的主要工作是按照市里的统一部署,会同土管部门协助高铁部门做好辖区内高铁占地村庄的土地丈量、清点附着物、审核汇总占地亩数和补偿数量,做好补偿资金的发放等工作。关于高铁占地的亩数,高铁部门根据沿途占地下桩情况,有一个测量结果,把结果下达到镇,镇里再分解到村。按照镇里开会统一安排,由村党支部书记带领村两委成员和部分村民代表,协助镇政府、土管所、高铁承建方,做好分解到户到人的土地丈量、附着物清点工作,并由村委填写《京沪高铁永久用地附着物数量及补偿核价表》,上报给镇里,镇里汇总后作为发放补偿款的依据。泉山村是由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某和村两委成员、部分村民代表参与的。田间道路、沟渠、田边地角属于村集体。
(3)证人陈某乙、王某乙、张某证言,王某甲分别租赁他们一亩土地,在地里种树,后被高铁占用,王某甲给他们各2000元钱。
(4)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泉山村因自来水工程,以陈某某、陈某某的名义从香城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一直没有归还,后来信用社把全权转给了金明明的志远公司,金明明找陈某丙要钱,陈某丙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春节后,用其本人的钱还给金明明25000元,还钱后就告诉陈某丙了,没有入泉山村的账。泉山村经常租用赵建设的出租车,几年共欠车费18000元,赵建设追着陈某丙要,陈某丙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说其还这个钱。陈某某是否把钱给赵建设不知道,但赵建设没再找陈某丙要钱,这笔钱也没有入泉山村的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任香城镇泉山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4月至案发前任泉山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某一直任泉山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京沪高铁没有占用他家土地。他和家属共领取补偿款212050元,其中他和陈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合伙包其他村民的地4亩种树,他获得其中一亩地补偿4万元,以他和家属的名义替王某甲领取29300元,另外142750元是通过虚报冒领侵占的应该归集体所有的补偿款。2009年3、4月份,利用协助镇政府高铁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与陈某某两人决定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5亩多土地,以他们两人和家属的名义上报,每亩补偿4万元,他和家属分得122750元,陈某某和家属分得10万多元。后又将村集体的1.5亩土地以他和陈某某、陈某甲三人名义上报,每人得补偿2万元。他个人分得的钱用于家庭开支了。他个人为村集体垫付过19.7万元,账上都有显示,村集体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就会还给他,与套取补偿款没有任何关系。此外,他还为村集体还自来水工程贷款25000元、付车费18000元。2013年7月,香城镇纪委调查时,他主动退缴10万元,其中以他个人名义退缴6万元,以陈某甲的名义退缴4万元。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2003年至案发前任泉山村会计。京沪高铁占用他家1亩地,此外,他和陈某某、陈某甲、王某甲一块包其他村民的4亩地,每人分了一亩。他和家属共领取补偿款162000元,包括2亩地补偿款8万元,房屋补偿款24500元,多出来125000元,其中5000元是与王某甲合伙种树的补偿款,应该给王某甲,其余的120500元是他和陈某某、陈某甲通过虚报冒领侵占的村集体的补偿款。2008年3月,村两委成员按照镇政府部署,参与高铁征地补偿工作。陈某某提议将村集体的5亩多地上附着物不以集体名义上报,二人分掉,以二人和家属名义上报,他同意并填表上报,二人侵吞223250元,陈某某分得122750元,他分得100500元。后陈某某又提议将村集体的1.5亩土地由他和陈某甲、陈某某三人平分,他和陈某甲都同意,他填表上报,三人侵吞6万元,每人分得2万元。他分得的钱用于还账、看病、个人消费。村里欠他8400元工资,以后会补发给他,与贪污土地补偿款没有任何关系。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他1993年至2012年任泉山村治保主任、四队经营组长。京沪高铁占用他家半亩地。他和家属共领取补偿款102150元,其中他家被占用地补偿款2万元,房屋补偿款17150元,与陈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合伙包其他村民4亩地种树,每人分得一亩,补偿款4万元,还替王某甲领了1700元,此外,与陈某某、陈某某分了集体的1.5亩地,每人分得0.5亩,领取补偿款2万元。2008年初,镇政府要求村委会配合高铁征地补偿工作。陈某某与他和陈某某三人商量后,陈某某决定把村集体的1.5亩土地每人半亩分到他们三家,他和陈某某都同意。他让陈某某把这半亩加到他家属陈正兰名下,每亩补偿4万元,他多领2万元。他领取的这2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村里欠他工资共计23400元,在账上挂着,跟这2万元没有关系。
此外,还有辩护人提交并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赃款及为村集体支出的单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病例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京沪高速铁路用地补偿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将本应属于村集体所有的附着物补偿款予以侵吞,私分后据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某为村集体支出43000元,应从其贪污所得中扣减。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涉案赃款人民币28325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由被告人陈某某向香城镇人民政府退缴人民币10万元、为村集体支出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香城镇人民政府退缴人民币6万元、向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向香城镇人民政府退交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为村集体支出43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犯罪数额为99750元;其系自首,积极退赃,一审对其量刑重,要求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陈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陈某某上诉提出其为村集体支出的43000元应从犯罪数额扣除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予以扣减。关于陈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重,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世军 审判员 鞠茂亮 审判员 郭方浩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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