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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崔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招贤镇程家曲坊村路段处,因夜间有雾,观察不周,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程某乙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借用路人手机拨打急救电话,医护人员于6分钟后到达现场,判断伤者程某乙已死亡。当晚23:11许,被告人马某的连襟张某路过事故现场时电话报警,后被告人马某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回到家中,因其不知张某已报警,又于次日0:10使用张某之妻周某乙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于8时许主动到交警莒县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观察不周、措施不力,驶入道路左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乙驾驶与准驾不符、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强制保险赔偿金归被害人程某乙亲属所有,被告人马某再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已付200000元,另150000元自2016年分五年付清,并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所犯罪行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对上述赔偿协议予以确认,并判决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1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移动客户通话详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5)莒民初字第491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周某甲、周某乙、程某甲的证言,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事故后用他人手机拨打急救电话,履行了抢救义务,在医护人员宣布伤者死亡后将肇事车辆放在现场离开,回家后又在不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拨打110报警,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  许传伟 审判员  王晓飞 审判员  于晓磊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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