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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甲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女。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及辩护人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来某在明知“法轮功”已被国家列为邪教组织并被取缔的情况下,自2011年开始习练至今。莒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工作摸排中得知,其辖区内居民来某长期在家中练习“法轮功”,并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2015年9月24日,莒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办案民警到莒县城阳北路436号4号楼5单元201室被告人来某甲家中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来某自行从网上下载并制作的“法轮功”宣传书刊《明慧周刊》、《希望》、《真相》、《天赐洪福》等书籍250本,另查获含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光盘205张,李洪志挂像1幅,刻有“法轮大法好”的护身符30个,收音机3台、电脑2台、打印机1台、墨盒5个、手机卡20张、U盘储存器6个、内存卡53张、读卡器4个、路由器1个、切纸刀2个。当日,被告人来某被传唤至莒县公安局。
另查明,被告人来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并书写悔过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莒县公安局涉案物品说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悔过书,证人来某梅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法轮功”属于冒用气功名义建立的邪教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定罪处罚。被告人来某制作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从被告人来某住处查获的部分邪教宣传品不是由其制作尚未传播,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来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来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来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王晓飞 审 判 员  于晓磊 人民陪审员  王 晨

书记员: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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