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来某
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女。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及其辩护人吕德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法轮功”属于冒用气功名义建立的邪教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定罪处罚。被告人来某制作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从被告人来某住处查获的部分邪教宣传品不是由其制作尚未传播,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来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来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来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法轮功”属于冒用气功名义建立的邪教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定罪处罚。被告人来某制作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从被告人来某住处查获的部分邪教宣传品不是由其制作尚未传播,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来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来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来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王晓飞
审判员:于晓磊
审判员:王晨
书记员: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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