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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海红(曾用名高海虹),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菏泽市牡丹区海虹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红及其辩护人贾西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海红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20日分别成立菏泽市牡丹区海虹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菏泽市百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高海红为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未取得任何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集市、道路口等人群密集场所发放宣传彩页,以高息回报参与委托理财、投资入股为由,吸引投资户田某1、郭某1等人予以投资,涉嫌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菏泽市牡丹区海虹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菏泽市百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2012年至2015年6月期间,吸收社会资金共计411.2万元,未兑付社会资金347.819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8日、2015年3月6日,两次吸收被害人段某2存款共计118万元。
2、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20日,两次吸收被害人段某1存款共计11万元。
3、2014年11月26日,吸收被害人段某3存款89万元。
4、2015年1月20日,吸收被害人晁某3存款11万元。
5、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日,两次吸收被害人宋某1存款6万元。
6、2015年3月17日,吸收被害人田某2存款10万元。
7、2015年1月5日,吸收被害人单某存款4万元。
8、2015年1月1日,两次吸收被害人杨某1存款共计40万元。
9、2015年6月1日,吸收被害人李某3存款1万元。
10、2015年5月5日,吸收被害人陈某存款11万元。
11、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2日,两次吸收被害人王某1存款共计19万元。
12、2015年6月22日,吸收被害人郭某2存款10万元。
13、2014年3月1日,吸收被害人段某4存款30万元。
14、2015年1月14日、2月16日,两次吸收被害人田某1(其中第二次在《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上签字的是其妻子范华菊)存款共计6万元。
15、2015年1月29日,吸收被害人杨某2存款1万元。
16、2015年3月24日,吸收被害人肖某存款1万元。
17、2014年3月26日、3月29日,三次吸收被害人任某存款共计6万元。
18、2015年3月11日,吸收被害人宋某2存款19万元。
19、2013年12月12日,吸收被害人宋某3存款2万元。
20、2015年3月12日、3月19日,两次吸收被害人郭某1存款共计3万元。
21、2015年3月12日,吸收被害人朱某1存款5万元。
22、2014年5月5日,吸收被害人高某2存款6万元。
23、2015年2月7日、5月14日,两次吸收被害人王某2存款0.9万元。
24、2013年12月13日,吸收被害人霍某存款1.1万元。
25、2015年4月12日,吸收被害人朱某2斗存款0.2万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菏公牡丹(经)冻财字[2016]00001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载明,菏泽高新区万福办事处天池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冻结了高海红在菏泽高新区万福办事处天池社区高庄的丈量编号分别为1-80号、1-89号、1-90号、1-94号、1-95号、1-96号的房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高海红供述:其是菏泽市牡丹区海虹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没有办理金融许可证,平时没有账目。具体吸收了多少公众存款,没有计算过,有段某2、段某1、段某3、晁某3、宋某1、田某2、单某、杨某1、李某3、陈某、王某1、郭某2,这些人的钱都是先付息后用钱。其中段某2的两个借条是她们强迫其打的,实际没有借款,现在只欠段某230万元,其借过段某1两次钱,一次8万元、一次3万元,其给段某3出具过89万元的借条,其借晁某311万元,其借过宋某1两次钱,一次4万元、一次2万元,共计6万元,单某借给其4万元,田某2借给其10万元,其借过杨某1两次钱,一次30万元、一次10万元,共计40万元,其借李某31万元,其借陈某11万元,这些钱是陈某的妻子出面给其的,其借王某119万元,借郭某210万元。
二、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
被害人段某2、段某1、段某3、晁某3、宋某1、田某2、单某、杨某1、李某3、陈某、王某1、郭某2、段某4、田某1、杨某2、肖某、任某、宋某2、宋某3、郭某1、朱某1、高某2、王某2、霍某、朱某2斗等人的陈述、借条、社员股金证、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股金单、社员证、转账凭证:证实自2012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通过发放宣传彩页,以高息回报参与委托理财、投资入股为由,吸引被害人投资,吸收社会资金共计4112000元,未兑付社会资金3478198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1证言:其是高海红的妹妹,高海红借过其130万元和41万元,后来还了,这些钱是其在青年路香格里拉一套门市房开发赔偿的。
2、证人李某1证言:转账其建设银行账户50万元和转账其菏泽农商银行账户100万元与其没有关系,是其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高海红用的。
3、证人段某1证言:2013年4月份,高海红找其说她在万福办事处高庄村老家要建六套房子,其联系了李某2,李某2和郭树奎承建了高海红的房子,他们之间签订有建房协议,其作为介绍人在协议上签了字,最后结算时共建了五套两层的别墅,一套三间的门市房,建筑款都是高海红支付的。
4、证人李某2证言:其和郭树奎合伙与高海红签订了建房协议并建成了五套两层的别墅,一套三间的门市房,高海红支付的工程款,房子位置在中华路西头万福办事处高庄村碑附近。
5、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3月份前后,其给高海红装修了位于万福办事处高庄村的六套房子,其中五套两层的别墅,一套三间的门市房,房子位置在中华路西头万福办事处高庄村碑附近,结算时装修款共计14.8万元,高海红支付了10万元,剩余4.8万元给其打了借条。
6、证人晁某1证言:2014年3月份前后,其在万福办事处高庄村干过室内装修,是六套房子,五套两层的别墅、一套临街门市,大约1400平方,这个活是刘某接的,房主是高海红,房子位置在中华路西头万福办事处高庄村碑附近。
7、证人晁某2证言:2014年5月前后,其给高海红在万福办事处高庄村的三间平房门市做过二层板房,工程款付了。2014年7月前后,高海红让其做五套别墅的铝合金门窗和防盗窗,欠其1万元未付并给其出具了借条,房子位置在中华路西头万福办事处高庄村碑附近。
四、书证
1、菏泽市牡丹区海虹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设立于2012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高海虹,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副食、酒水、冷冻食品);投资信息咨询;房产信息咨询服务。
2、菏泽市百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合作社设立于2013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高海红,成员为马来秋、高海虹、晁见军、朱文龙、高坡,业务范围为农作物的种植;组织收购销售成员所种植的农作物(不含粮食);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农作物种植有关的技术交流、技术培训和信息咨询服务。
3、高海红(高海虹)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高某1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高海英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段某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李某1信用社交易查询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高海红及相关人员银行资金往来情况。
4、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证实高海红(高海虹)名下没有房产登记信息。
5、菏泽市牡丹区金融管理办公室证明:证实菏泽市牡丹区海虹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经任何金融机构批准许可,不具有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权限;菏泽市百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菏泽市广大农作物专业合作社、菏泽市明珠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菏泽市富贵农资专业合作社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6、地籍调查表:证实高海红在万福办事处高庄村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情况。
7、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菏泽高新区万福办事处天池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冻结高海红在菏泽高新区万福办事处天池社区高庄的丈量编号分别为1-80号、1-89号、1-90号、1-94号、1-95号、1-96号房产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高海红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经过:证实高海红于2016年3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西市场派出所抓获的情况。
10、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经侦大队证明等书证:证明高海红将款借给他人,但公安机关未找到有关借款人的情况。
另有部分受害人给被告人出具的收到利息的收条等书证,证实收到利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红作为菏泽市牡丹区海虹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菏泽市百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海红辩解吸收存款时已提前扣除利息、给段某2的借条是受胁迫打的、部分受害人其不认识,没有吸收存款,部分受害人是其公司员工,不属于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数额没有指控的这么多,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海红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的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过多,高海红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依法给予减轻、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海红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案发后非法吸收的存款没有退回受害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海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海红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责令退赔给受害人(具体数额见附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铁良 审 判 员  程 民 人民陪审员  田银生

书记员:胡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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