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
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中,经莒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7月2日、10月29日两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石棉废物非法倾倒,致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侵害了国家防止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款应当予以追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事发后及时清除石棉废物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款二千二百五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石棉废物非法倾倒,致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侵害了国家防止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款应当予以追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事发后及时清除石棉废物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款二千二百五十元,予以追缴。

审判长:马海燕
审判员:王晓飞
审判员:王晨

书记员:倪守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