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多某
许岩(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多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大石桥乡磨峪湾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岩,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中检未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及其辩护人许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多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济宁市市中区小河西岸“宁安商店”时,不慎与该店店主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擦碰,被害人张某闻讯出店与被告人多某理论,并强行将被告人多某车上的香蕉、柚子拿进店内,双方因为争抢水果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多某抓住被害人左肩部用力往外一甩,致使其从商店门口台阶上跌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多某,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证人徐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多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系轻伤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3)8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多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多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许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多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在诉讼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多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多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多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多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多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国珍
审判员:徐玉平
审判员:耿新
书记员: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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