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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乙
史某
张曙光(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宪武,济宁市中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曙光,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中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同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同日予以准许。2014年2月19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两次开庭,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宪武、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张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1时许,在济宁市市中区车站西路凯悦商务酒店一楼大厅内,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贾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史某用拳头多次捣击贾某乙头面部,致使贾某乙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史某,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田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史某的经过、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110报警查询单、被告人史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贾某乙的伤情为轻伤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3)05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诉称,2013年8月3日1时许,在济宁市市中区车站西路凯悦商务酒店一楼大厅内,被告人史某与原告人贾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史某用拳头多次捣击贾某乙头面部,致使贾某乙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史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史某赔偿其医疗费109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81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向法庭出示了其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3张;济宁凯悦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贾某乙月工资3000元及请假60天治疗伤情、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系自首。辩护人张曙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拨打110报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59××××5901)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史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在其报警和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欲离开现场被被害人阻止,其归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被告人史某辩称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史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要求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及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要求被告人史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医疗费1090元、误工费4233.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923.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史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在其报警和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欲离开现场被被害人阻止,其归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被告人史某辩称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史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要求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及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要求被告人史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医疗费1090元、误工费4233.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923.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李国珍
审判员:耿新
审判员:何秀娟

书记员: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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