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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2年5月30日被抓获,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建议本院采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某的同意,公开开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佳、赵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瑞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和卷烟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贩卖假冒卷烟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和卷烟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贩卖假冒卷烟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审判长:董琳
审判员:李景民
审判员:任绥萍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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