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白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郭建勋(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
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
王飞
蔺飞
王凯
罗会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
马逢辉
穆军锋(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别名白刚,农民。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勋,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飞,农民。2003年元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二十天。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蔺飞,别名蔺冲,农民。2003年1月曾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12日裁定释放。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凯,农民。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会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逢辉,农民。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穆军锋、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涛,农民。2003年元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二十天。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农民。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白某某、王飞、蔺飞、马逢辉、王凯、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和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上述九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九被告人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继峰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六万元。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西安国际港务区在征用的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骏马村三组的土地上建110KV变电所,该工程由西安亮丽置业有限公司承建,骏马村三组组长王某己承包了该项目的土方、灰土施工工程并委托他人管理施工。期间,骏马村非三组的村民被告人王某、王飞、马逢辉、白某某、王凯、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蔺飞九人亦想干该工程并每人出资2万元至5000元不等共集资115000元,多次雇村民到工地阻挡施工。2011年10月14日9时许,工地方准备施工时,被告人王某、王飞回村叫来村民阻挡工地施工,后经出警的民警劝解,部分村民离去。14时许,工地方叫来被害人赵某乙等数十名人员前来护场。16时许,工地方与村民发生推拉并追撵王飞、王某等人,王某、王飞、蔺飞、马逢辉、王凯、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九人聚集到王飞车前,从车上取出事先准备的洋镐把每人持一根与持棍棒追来的工地方叫来的人员发生对峙,当“110”赶来时,工地方的人员四散撤离,被告人王某喊到“警笛就是咱的冲锋号,追!”。被告人白某某、王飞、蔺飞、马逢辉、王凯、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跟随王某手持洋镐把追赶对方人员,被告人王某、白某某、王飞等人持洋镐把将赵某乙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赵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赵某乙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白某某、王飞、蔺飞、马逢辉、王凯、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为了抢揽工程,雇佣、纠集村民阻挡他人施工,冲突中又持械故意伤人,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惩处。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九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承认属实。王某辩解他没有说过“警笛就是咱的冲锋号,追!”这样意思的话;王飞、马逢辉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蔺飞辩解被害人系社会闲散人员。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失地农民因民间纠纷引起;2、被害人系“地下出警队”,引发本案有过错;3、起诉书指控王某殴打被害人事实不清;4、王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白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白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3、白某某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白某某从轻处罚。马逢辉的辩护人提出:1、马逢辉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2、马逢辉系从犯;3、马逢辉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马逢辉减轻处罚。王凯的辩护人提出:1、王凯在本案中系从犯;2、王凯在自首的路上被抓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王凯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白某某、王飞、蔺飞、马逢辉、王凯、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为了抢揽工程,雇佣、纠集村民阻挡他人施工,冲突中又持械故意伤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王某当庭所述他没有说过“警笛就是咱的冲锋号,追!”这样意思的话之辩解意见,经查,此节有同案被告人王凯、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印证,即便不是原话,但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其他被告人亦是在听到此话后追打工地方人的,故其当庭辩解不能成立。对王飞、马逢辉当庭所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之辩解意见,经查,二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均有同案被告人的指证,故其当庭辩解不能成立。对王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失地农民因民间纠纷引起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非三组的被告人为抢揽土方工程引发,与国家安置征地农民政策无关,故其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所提指控王某殴打被害人事实不清之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王某在被害人头上打的有同案犯白某某、王凯和蔺飞及马逢辉的供述证实,事实清楚,故其此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对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白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白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王飞、王凯、蔺飞、王某乙、王某丙及马逢辉多人证明,白某某持棍打击被害人头部,故辩护人的上述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马逢辉的辩护人所提马逢辉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在王某指挥下的故意伤害犯罪,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故其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马逢辉、王凯的辩护人所提二人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王凯的辩护人还提出王凯在自首的路上被抓获,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支持,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方有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雇佣村民阻挡国家建设,工地方安排人员保障开工,不存在过错,故其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王某、白某某、马逢辉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王某组织、指挥、带头持械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白某某、王飞持械殴打被害人,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蔺飞、王凯、马逢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参与实施伤害行为,系从犯,九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蔺飞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九被告人中除王飞、王凯外均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九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白某某、王飞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蔺飞、王凯、马逢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减轻处罚。根据九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蔺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五、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六、被告人马逢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白某某、王飞、蔺飞、马逢辉、王凯、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为了抢揽工程,雇佣、纠集村民阻挡他人施工,冲突中又持械故意伤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王某当庭所述他没有说过“警笛就是咱的冲锋号,追!”这样意思的话之辩解意见,经查,此节有同案被告人王凯、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印证,即便不是原话,但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其他被告人亦是在听到此话后追打工地方人的,故其当庭辩解不能成立。对王飞、马逢辉当庭所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之辩解意见,经查,二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均有同案被告人的指证,故其当庭辩解不能成立。对王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失地农民因民间纠纷引起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非三组的被告人为抢揽土方工程引发,与国家安置征地农民政策无关,故其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所提指控王某殴打被害人事实不清之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王某在被害人头上打的有同案犯白某某、王凯和蔺飞及马逢辉的供述证实,事实清楚,故其此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对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白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白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王飞、王凯、蔺飞、王某乙、王某丙及马逢辉多人证明,白某某持棍打击被害人头部,故辩护人的上述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马逢辉的辩护人所提马逢辉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在王某指挥下的故意伤害犯罪,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故其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马逢辉、王凯的辩护人所提二人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王凯的辩护人还提出王凯在自首的路上被抓获,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支持,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方有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雇佣村民阻挡国家建设,工地方安排人员保障开工,不存在过错,故其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王某、白某某、马逢辉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王某组织、指挥、带头持械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白某某、王飞持械殴打被害人,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蔺飞、王凯、马逢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参与实施伤害行为,系从犯,九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蔺飞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九被告人中除王飞、王凯外均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九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白某某、王飞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蔺飞、王凯、马逢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减轻处罚。根据九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蔺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五、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六、被告人马逢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审判长:张琳明
审判员:冯宝华
审判员:任绥萍

书记员:马晓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