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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孔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郓城县,住郓城县。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孔凡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谭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9日,山东省郓城县程屯镇孔洼村村民赵某(女,殁年39岁)在省道254线程屯变电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郓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交院对事故车辆是否接触进行司法鉴定,山东交院做出无法确定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另外肇事车辆是否接触的鉴定意见。2018年2月8日,郓城县交警大队向被害人家属送达了山东交院的该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赵某亲属对山东交院的鉴定意见不满,2月8日晚上,赵某的丈夫孔令旭召集邻居孔令旭、孔某某、孔凡平、孔祥存到其家中,共同协商对山东交院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内容。2月9日早晨,应孔令旭要求,孔凡平电话通知孔某某到孔令旭家中,与先期到达的孔祥存、孔某1集合,后孔令旭提议弄个条幅到郓城县交警大队闹事,孔令旭、孔某某、孔凡平、孔祥存、孔某1一同协商了“实事求是,公正执法,严惩肇事者,还亡者公道”条幅内容,孔某某草拟后,由孔某1用毛笔抄写在白色孝布上,孔某2、孔凡平找律师准备向交警队提交的异议材料。孔令旭等人购买了花圈,与孔某某等人去郓城县交警大队。当日9时许,赵某的亲属谭德华驾驶三轮车载乘赵素侦、钱某一家三口与孔令旭等共三十多人在郓城县交警大队北侧五六十米远的胡同内集合后,谭德华走在前边,其他人打着横幅,拿着花圈、抱着死者遗像向交警队门口集结,9时34分到达交警队门口,谭德华转身告诉前来闹事的人“我们让交警队给一个公道”。孔令旭之妹孔某某接到孔令旭电话后,来到交警队门口。聚众人员在交警队大门两侧各摆放一个花圈,孔某某扶大门北侧的花圈,四个人持横幅堵塞交警队大门,孔某某等人在交警队大门口焚烧火纸,孔某某呼喊“拿黑心钱,拍下来,给他们发到网上去”等口号,迫使交警队门口值班人员将大门关闭至只留下容一人出入的通道,警用车辆无法出入,围观群众近百人,交警队门口道路被堵塞。后孔某某等人拽着两个戴孝的小孩冲进交警队院内,继续呼喊口号,交警队工作人员被聚众人员围堵、追逐。郓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告知聚众人员其行为的违法性,在孔某某和另外一个妇女的指挥下,收起摆在交警队门口的花圈及横幅,继续在交警队门口焚烧火纸、哭闹。期间,孔凡平等人找律师咨询后到达现场。应交警队工作人员要求,孔令旭、孔凡平、谭德华等人到交警队办公室谈判。特警到达现场后,孔某某等人拽着两个戴孝的孩子在交警队院内背对特警站立,斥责警务人员,至此,围堵交警队大门时间长达86分钟。当日11时许,郓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采取强制措施将孔某某等人带离现场,其他人员相继离开。2018年2月10日,郓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在郓城县金河路建筑公司家属院将孔某某抓获,在郓城县程屯镇孔洼村将孔某某抓获,在郓城县建筑公司家属院孔某某的家中将被告人孔凡平抓获,在郓城县程屯镇张屯村将谭德华抓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郓城县公安局对参与本案的其他违法行为人王某、孔某2、钱某、孔某3、邢某、杨某4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杨某1、杨某2、戴某、杨某3、刘某证实,死者赵某的丈夫孔令旭的亲属、邻居等三十多人对赵某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痕迹鉴定的鉴定意见不满,为对交警队施加压力,采取摆放花圈、焚烧火纸,拉扯横幅、喊口号等方式在交警队门口聚众闹事,制造社会舆论,导致交警队无法正常工作长达两个多小时的事实。(2)苑某证实,其目睹了案发的整个过程,闹事人员将交警队大门堵死,有人在交警队院内吵闹,造成大量群众围观的事实。(3)孔某1证实,孔凡平、孔某某、孔令旭等人商议横幅词汇,并让其书写横幅,筹划对交警队施压的事实。(4)孔某2、钱某、孔某3、邢某、杨某4证实,孔令旭联系家人到郓城县交警队聚众闹事,孔某某等人在交警队大门口烧火纸,其他人摆放花圈、拉扯横幅的事实。(5)王某证实,2018年2月9日上午,其与家人到交警队聚众闹事,在交警队门口烧纸、拉横幅,堵塞交警队门口的事实。物证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花圈、白布黑字横幅、火盆的外观特征。3、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孔某某、孔凡平、谭德华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孔某某、孔凡平、谭德华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与本案的其他违法行为人王某、孔某2、钱某、孔某3、邢某、杨某4因扰乱交警队工作秩序,被郓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碟证实,2018年2月9日参与围堵郓城县交警大队大门的有30多人,围观群众近百人,自上午9:34至11:00,历时86分钟,大门两侧有撑开的花圈,孔某某扶着北侧的花圈,有四个人分别扯着写有“事实求是,公正执法”“严惩肇事者,还亡者公道”的两个横幅,自9:37至10:12堵住大门,历时35分钟;几个戴孝的妇女小孩跪在地上哭,有人在焚烧火纸;交警队大门关闭后又打开一个仅容一人进出的通道,接处警的警用和其他车辆不能进出大门;前来解释的副大队长杨某1、事故科长杨某2被围堵,杨某2在大门内被追逐,10:02郓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10:12门外的花圈、横幅在孔某某和另一妇女的指挥下收起,哭闹、烧火纸仍在进行;10:45特警到场组成人墙,10:53孔某某、王某拽着两个孩子进入交警队大门内背对特警站立,二人和两个妇女一起高声指斥警务人员,多名群众用手机拍照。5、被告人供述(1)孔某某供述,在其哥孔令旭的安排下,其主动到郓城县交警队,参加聚众冲击行为,用孔令旭的打火机在交警队大门口烧火纸,辱骂、指责交警,和王某一起将其两个侄子拽入交警队大门内,其和其他人一起进院内后,辱骂、指责交警,扬言将闹事情况发到网上去的事实。(2)孔某某供述,2018年2月8日,在孔令旭家中,其与孔凡平、孔祥存、孔某2、孔某1共同协商对鉴定意见异议内容,次日,其接到孔凡平的电话,到孔令旭家中,其明知孔令旭带人到郓城交警队闹事的情况下,仍按孔令旭的要求,参与草拟横幅内容并让孔某1书写,与他人一同到郓城县交警大队闹事,由孔某2、孔凡平准备提交交警队的异议材料。到交警队门口后,其拿着花圈站在交警队大门北侧,有四人打两个横幅,孔令旭的母亲、姐妹、儿子等人哭闹、烧火纸、戴孝的事实。(3)孔凡平供述,2018年2月8日,在孔令旭家中,其与孔某某、孔祥存、孔某2共同协商对鉴定意见异议内容,2018年2月9日,其接到孔令旭的电话,应孔令旭要求,通知孔某1到孔令旭家中,参与条幅内容的协商,其与其他人咨询律师后到交警大队参与谈判的事实。(4)谭德华供述,其应孔令旭的要求和其他亲属一起到郓城县交警大队参与闹事,在去交警队的路上,其走在闹事人的前边,到交警队门口后,其呼喊“我们让交警队给一个公道”口号,孔令旭的儿子抱着死者赵某的遗像,多人在交警大队大门口摆放花圈、打横幅、烧火纸,影响交警大队正常办公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孔某某、孔凡平、谭德华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孔某某、孔凡平、谭德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孔某某、孔凡平、谭德华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该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交警部门没有人性化执法,是本案发生的诱发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孔某某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但其仍在现场继续实施哄闹行为,不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不能认定为自首。交警部门按正常程序送达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的职责所在,不存在交警部门没有人性化执法的情形,对鉴定意见不满,可按正常程序申请重新鉴定,而不应采取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方式给交警部门施加压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交警人员执法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孔凡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凡平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孔凡平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谭德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德华在不太情愿的情况下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没有造成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和严重损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谭德华免予刑事处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伙同其他亲属及邻居三十多人到交警队大门口,采取扯条幅、摆花圈、烧火纸、进入交警队院内吵闹的方式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活动,给交警队施加压力,堵塞交警队大门,致使警用车辆无法正常出入,近百名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交警队的正常的工作秩序,使国家机关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社会公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遭到破坏,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利益损失,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孔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孔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孔凡平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谭德华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孔某某不服,以“其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不宜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罪量刑;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予以减轻处罚;2、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恶劣后果,损失相对不大,量刑时应予从轻考虑;3、交警部门没有人性化执法,是本案发生的诱发因素;4、上诉人孔某某系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孔某某、孔凡平、谭德华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8)鲁1725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孔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孔某某所提“其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不宜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恶劣后果,损失相对不大,量刑时应予从轻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孔某某目无国法,伙同数十名不法之徒采取扯条幅、摆花圈、烧火纸、进入交警队院内吵闹的方式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活动,堵塞交警队大门,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致使警用车辆无法正常出入,近百名群众围观,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使国家机关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社会公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遭到破坏,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利益损失。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孔某某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上诉人孔某某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但其仍在现场继续实施哄闹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已经根据其具有的认罪、悔罪、坦白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判。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交警部门没有人性化执法,是本案发生的诱发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的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并无不当。当事人如果对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按照正常程序申请重新鉴定,而不允许以超越法律的非法方式给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个人目的。上诉人孔某某的犯罪行为完全由其自身原因引发,依法应受到法律的惩罚。此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孔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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