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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住平舆县。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山东省胶州市某村王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6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康玉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将赃款全部退赔,且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康玉冰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康玉冰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

审判长:赵联青

书记员:袁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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