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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增敏,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16时许,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王哥庄边防派出所民警李某1、于某2及协勤队员李某2、万某根据线索至青岛市李沧区上王埠花园一区附近依法抓捕涉嫌吸毒人员被告人曲某某,曲某某在明知系警察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方式拒捕,将民警于某2的手部咬伤并抓伤民警李某1的手部。期间,曲某某的朋友尹某(另案处理)在明知系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对协勤队员李某2进行拖拽致其倒地受伤,后在增援民警的协助下,曲某某被依法带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于某2右手背皮肤咬伤,破裂,有出血,深达皮下,其损伤属轻微伤;李某2右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属轻微伤;李某1双手点片状表皮擦伤,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曲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案发后,民警李某1、于某2及协勤队员李某2书面谅解被告人曲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警官证复印件,王哥庄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伤情照片,高涛拘留证,立案决定书及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尹某、于某1、杨某、曲某的证言,证人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1、于某2、李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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