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敬,曾用名王济敏,男,汉族,住临沭县花园小区21号楼2单元201室。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16年7月22日因一审判处的刑期期满而释放。
辩护人王绍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敬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敬在担任临沭县石门镇水利站站长兼任棠梨工作区书记期间,在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要他人现金、购物卡、修车费、话费、加油费、餐饮费,折合人民币6.54万元及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上衣一件、热水器一台。因刘某1涉嫌犯罪被查处后,被告人赵某敬退还现金3.55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赵某敬现金7万元。分述如下:
1、2011年至2014年夏天,被告人赵某敬多次非法收受或索要刘某1、许某等人给予的现金3.2万元、购物卡共3000元、修车费800元、话费800元及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手机一部。2015年春节后,赵某敬退还给刘某1的前妻胡某1万元。
2、2012年9月,被告人赵某敬非法收受陈某1现金2000元。2014年10月份,赵某敬将该款退还。
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的现金2000元及上衣一件。2014年底,赵某敬退还现金2700元。
4、2012年7、8月份,被告人赵某敬非法收受或索要刘某2给予的加油费300元、餐饮费500元。
5、2012年11月,被告人赵某敬非法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5000元。2015年年初,赵某敬将该款退还。
6、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敬非法收受曹某给予的购物卡2000元及热水器一台。2015年春节前,赵某敬退还现金3800元。
7、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敬非法收受孙某给予的现金7000元、购物卡3000元。2014年冬天,赵某敬退还现金7000元。
8、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敬非法收受陈某2给予的购物卡共5000元。2015年9月,赵某敬退还陈某2现金5000元。
9、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敬非法收受王某3给予的购物卡共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1、许某、赵某、胡某、陈某1、王某1、刘某2、王某2、曹某、孙某、陈某2、王某3的证言,个人业务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工程有关书证、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票据、任职情况证明、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赵某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扣押的被告人现金7万元,将其中的涉案赃款2.99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其余4.01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人赵某敬所提“上诉人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405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某敬在案发前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而退还赃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认定,其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某敬所提“上诉人犯受贿罪的情节符合刑法规定的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赵某敬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洪林 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 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
书记员:张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