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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冯某某
冯某
兰某某
暨诉讼代理人向凤熬(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住三台县潼川镇。系本案死者赵某某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住三台县潼川镇。系本案死者赵某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住三台县潼川镇。系本案死者赵某某之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漯河市安居工程。系本案死者赵某某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大学文化,住三台县潼川镇。系本案死者赵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冯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大学文化,住三台县潼川镇。系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之共同委托。特别授权。
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盐亭县云溪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向凤熬,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胡兵,系该公司负责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遂宁市遂州中路72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谢文风,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德阳市天山南路二段358号翠湖花园三期C3幢1-2-1号。
法定代表人廖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邱琳,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冯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向凤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9时30分,被告人兰某某驾驶川J2067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盐亭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101线122KM+200M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挂擦,致使二轮电动车侧翻,川J20673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二轮电动车乘车人赵某某,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冯某某受伤、乘车人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冯某要求被告人兰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赵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35520元(22368元/年×15年)、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47985.78元[1、从外地赶回家的亲戚的火车费、飞机费3418.50元。2、自用车油费2000元。3、住宿费21000元。4、生活费10500元(100元/人/天×15人×7天)。5、通讯费2100元(20元/人/天×15人×7天)。6、误工损失8967.28元(160.13元/人/天×8人×7天)]。财产损失费4000元(1、手机损失2000元。2、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058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06461.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被告人兰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冯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6841.60元(22368元/年×12年×10%)、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6813.65元(160.13元/天×105天)、护理费16813.65元(160.13元/天×105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营养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医疗费28000(已由被告方支付)、续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29元。以上款限合计人民币160397.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冯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其当时车速不快,是听别人说拖拉机把人撞到了,自己回头看时才撞到被害人的。
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辩护、代理意见:1、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事发路段属双向四车道,兰某某所行车道与被害人所骑的电动车不属于同一车道,不存在同道超车的问题;更改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忽略了被害人的违规事实,如被害人所骑电动车违规载人、占道、超车,交警大队第二次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不合法。2、被告人兰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希望法庭对其宣告无罪。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其提供的部分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费用。5、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是限定直系亲属,且为三人三次以及误工损失只赔直接损失,处理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6、手机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赔偿。7、兰某某与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属雇佣关系,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被告人兰某某案发后支付了车辆检测费2200元、死因鉴定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4500元,冯某某应当对此款承担一定的责任。9、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应当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兵提出其公司为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意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保险公司对机票不予认可。2、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油票是因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3、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4、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5、冯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对其提供的打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6、冯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7、鉴定费不应纳入赔偿费用。8、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20%。9、本案应当划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10、营养费没有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1、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1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所提其当时车速不快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冯某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冯某要求被告人兰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赵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办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被告人兰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冯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续医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续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冯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从外地赶回家奔丧的亲戚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提供了亲属的登机证及部分火车费发票,住宿费、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票据,但本院考虑实际产生,由本院酌定;其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通讯费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手机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靠打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其提供的部分证据有瑕疵,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是限定直系亲属,处理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手机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赔偿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应当赔偿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兰某某与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属雇佣关系的代理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被告人兰某某案发后支付了车辆检测费、死因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冯某某应当就该费用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代理意见,因兰某某所支付的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本案解决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保险公司对机票不予认可以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油票是因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冯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营养费没有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本案应当划分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应当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冯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以及对其提供的打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和鉴定费不应纳入赔偿费用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为川J20673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系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兰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赔偿比例由本院酌定,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赔偿比例的80%,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20%。冯某某治疗所花的医疗费27741.81元及抢救赵某某所花的医疗费412.41元,合计28154.22元,应当在除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余款18154.22元的15%的自费药品,即2723元,由冯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因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赵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35520元(22368元/年×15年)、丧葬费20897.5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00元(80元/人/天×5人×3天)、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363117.50元;因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冯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6841.60元(22368元/年×12年×10%)、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240元(80元/天×105天)、护理费4480元(8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医疗费28154.22元,合计人民币70655.82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433773.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冯某;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被告人兰某某。余款312273.32元,除去医疗费18154.22元的15%(即2723元,系自费药品),余款309550.32元的80%即247640.26元,除去被告人兰某某已付的丧葬费17936.50元和医疗费18154.22元后,余款211549.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冯某。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所提其当时车速不快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冯某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冯某要求被告人兰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赵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办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被告人兰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冯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续医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续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冯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从外地赶回家奔丧的亲戚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提供了亲属的登机证及部分火车费发票,住宿费、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票据,但本院考虑实际产生,由本院酌定;其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通讯费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手机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靠打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其提供的部分证据有瑕疵,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是限定直系亲属,处理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手机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赔偿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应当赔偿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兰某某与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属雇佣关系的代理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被告人兰某某案发后支付了车辆检测费、死因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冯某某应当就该费用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代理意见,因兰某某所支付的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本案解决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保险公司对机票不予认可以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油票是因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冯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营养费没有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本案应当划分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应当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冯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以及对其提供的打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和鉴定费不应纳入赔偿费用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为川J20673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系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兰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赔偿比例由本院酌定,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赔偿比例的80%,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20%。冯某某治疗所花的医疗费27741.81元及抢救赵某某所花的医疗费412.41元,合计28154.22元,应当在除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余款18154.22元的15%的自费药品,即2723元,由冯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因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赵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35520元(22368元/年×15年)、丧葬费20897.5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00元(80元/人/天×5人×3天)、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363117.50元;因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冯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6841.60元(22368元/年×12年×10%)、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240元(80元/天×105天)、护理费4480元(8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医疗费28154.22元,合计人民币70655.82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433773.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冯某;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被告人兰某某。余款312273.32元,除去医疗费18154.22元的15%(即2723元,系自费药品),余款309550.32元的80%即247640.26元,除去被告人兰某某已付的丧葬费17936.50元和医疗费18154.22元后,余款211549.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冯某。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李文训
审判员:张鸿

书记员:黄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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