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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某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烟台臣诺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烟台市芝罘区。2012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
辩护人李敏,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烟台臣诺贸易有限公司会计,住烟台市芝罘区。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雯、周一鸿,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招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2.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3.查封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返还被害单位。4.未追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决定同意。因本案涉及面广、重大复杂等原因,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敏,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曲雯、周一鸿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梁科兴
审判员 宫凌云
代理审判员 顾婧

书记员: 祝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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