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巩某乙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巩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巩某乙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
以上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林,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农民,住莱芜市莱城区。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临沂支公司)。
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巩某丁、巩某丙、巩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鲁1326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巩某丁、巩某丙、巩某甲、原审被告人姬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听取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6日21时36分,被告人姬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临涧镇庞庄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巩某乙撞伤,巩某乙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严重颈椎颈髓损伤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姬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在都邦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害人巩某乙出生于1974年3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平邑县临涧镇十八岭村,自2006年11月起在平邑县临涧镇南庞庄村办理税务登记证,从事摩托车、电动配件零售及维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丁有子女6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潘某的证言,平邑县公安机关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税务登记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被告人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肇事车辆已被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害人巩某乙在事故发生前,自2006年11月起办理了税务证,在临涧镇南庞庄村从事摩托车等的经营。虽然居住在农村,但是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和的二分之一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亲属巩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475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4.4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91020.92元。该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其余381020.92元,由被告人姬某承担。
被告人姬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巩某丁、巩某丙、巩某甲经济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人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巩某丁、巩某丙、巩某甲经济损失381020.92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潘某某、巩某丁、巩某丙、巩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姬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姬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驾驶,以致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且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任何赔偿,原审判决考虑到其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已属从轻处罚,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某某、巩某丁、巩某丙、巩某甲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四上诉人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所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巩某乙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偏低,而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增伟 审 判 员 凌 炜 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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