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沂市罗庄区。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龙刚,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1391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某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积极交待案件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孙叶梅
代理审判员 李增伟
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 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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