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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84号1号楼2单元101室,系被害人陈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84号1号楼2单元101室,系被害人陈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辰,男,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84号1号楼2单元101室,系被害人陈某2之子。
诉讼代理人邵丽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公来,男,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高庄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在京,男,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高庄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正亮,男,汉族,农民工,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徐庄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伟,男,汉族,农民工,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徐庄村。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公来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辰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鲁1302刑初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公来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不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辰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闫公来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在京、张正亮、李伟应根据其伤害行为与陈某2死亡后果间的因果联系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某、陈辰所提“应当判决赔偿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孙叶梅
代理审判员 李增伟
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 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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