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全玉、高泉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沭县。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庆华,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临沭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
住所地:临沭县正源北路21号。
组织机构代码:16881862-3。
法定代表人徐璇,经理。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1329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高某某涉案赃款人民币60万元,退还被害人孔某、虞某。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临沭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损失人民币107.288万元。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以“上诉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的租赁费、转让费全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没有据为己有。上诉人在有部分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合同,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所收9.9万元直接交付租金,孔某把上诉人所有的设备以维修的名义拉走转卖,上述款项应予扣除。临沭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上诉人诈骗孔某十万元不成立,诈骗虞某五十万元的主要事实不清,其违法资产转让行为应为上诉人自首。上诉人亲属向公安机关交付的35万元付给案外人临沭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错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9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华 审 判 员 吴洪林 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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