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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状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状状,男,1996年2月4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2012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耿延滨,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状状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楠、被告人刘状状及其辩护人耿延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状状至滨州学院南门音乐楼东侧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红色电动车盗走,后销赃。
2、2017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状状至滨州学院南门音乐楼东侧停车场,将被害人安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价值56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再次返回该停车场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价值580元的飞鸽牌电动车盗走,上述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7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状状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十路国寿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价值390元的奥斯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状状盗窃3次,价值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状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安某、尹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1、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侦信息、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状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状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状状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状状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审判员  吕明华

法官助理 郝 涛 书记员 高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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