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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销售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批准文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必须检验而未检验的药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理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销售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批准文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必须检验而未检验的药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理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韩立涛
审判员:来永学
审判员:庄肃欣

书记员: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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