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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套牌粤J367F3二轮摩托车,沿成彭路由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往龙桥方向行驶。当行至新都区龙桥镇黑熊基地路段时,与步行至该处的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碰撞,致蔡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经救治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2015年1月22日在新都区龙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仁兵与被害人蔡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明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华

书记员:敬维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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