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
石江(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个体。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江,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5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诸城市华欣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祝锋启,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石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集体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全部缴纳应有四人承担的退赔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同他人结伙参与诈骗犯罪,作用积极,故辩护人辩称赵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集体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全部缴纳应有四人承担的退赔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同他人结伙参与诈骗犯罪,作用积极,故辩护人辩称赵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王冰
审判员:高兰香
审判员:郑双彩
书记员: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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