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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葛平岭(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平岭,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刚田、葛平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其违法所得款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款六万五千元予以追缴(该款现存莒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其违法所得款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款六万五千元予以追缴(该款现存莒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审判长:韩立涛
审判员:来永学
审判员:庄肃欣

书记员: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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