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安康
孟某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康,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5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康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康及其辩护人孟延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安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合同缔约民事经济纠纷,故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安康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康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合同缔约民事经济纠纷之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安康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轻处。鉴于被告人安康在案发前能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康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康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合同缔约民事经济纠纷之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安康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轻处。鉴于被告人安康在案发前能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康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审判长:吴昊
审判员:张渭良
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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