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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外号萨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渭南市临渭区,初中文化,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南办李家堡村*组,农民。200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1月28日减刑释放。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武阿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外号二陈、蛋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渭南市临渭区,小学文化,住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阳郭村九组,案发前住渭南市高新区豪润新都*号楼,农民。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小燕,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先后三次从王凯(已起诉)处购买冰毒120克,价值17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购冰毒进行贩卖,从中获利3000元。2017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渭区四马路曼城酒店门前卖给吸毒人员王永钢冰毒3克,价值1000元。同日23时许,刘某某在渭南市高新区豪润新都小区北门卖给吸毒人员汪浩冰毒0.8克,价值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文书、书证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樊某某提出他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没有获利,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他给樊某某打电话并到现场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樊某某,构成立功。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未出资,也未获利,更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应认定为从犯,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能协助抓获同案犯,属重大立功;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付款给被告人樊某某,让樊某某帮助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樊某某联系王凯(另案)购买毒品。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三次共计购买毒品冰毒120克,价值17000元。后刘某某将所购冰毒进行贩卖,并从中获利3000元。2017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永钢在临渭区四马路曼城酒店门前交易冰毒3克,价值1000元。同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汪浩在渭南市高新区豪润新都小区北门交易冰毒0.8克,价值500元。2月24日晚,在高新区高新中学附近卖给王亮200元,0.5克冰毒。樊某某、刘某某在王凯处所购剩余部分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将刘某某贩毒所获赃款(利润)剩余2500元已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樊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证人证言1、王永钢证明,2017年2月23日联系一个叫蛋蛋的男子,在临渭区曼城酒店门口交易了1000元的冰毒,共3小包冰毒,每包约1克左右。2、王亮证明,2017年2月24日晚,在渭南市高新区高新中学门口的路上,花200元从“兄弟”那买了一包用1元钱人民币包着的冰毒。他联系李玉龙在李家吸食了0.1克,后来在半路上将剩下的0.1克扔了。3、汪浩证明,2017年2月23日,他给“二晨”通过微信转了500元,后在渭南市高新区豪润新都小区北门交易了大约0.8克冰毒。4、何晨光证明,2017年2月中旬,他驾驶他的银白色JEEP车拉着刘某某和刘某某的哥一起到临渭区防洪梁安西村附近,他和刘某某没下车,刘某某的哥到另一个车上说了几句话,大概十分钟左右,他们就一起回来了,他不知道他们去干什么。(二)辨认笔录1、被告人樊某某辨认2017年1月25日接刘某某一同前往渭河北堤购买毒品的地点为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路东佰人王门前;同日和刘某某一起前往渭河北堤购买冰毒的地点为临渭区渭蒲桥渭河北堤辛市小南陈村口东,当时王凯的车停在北边。2月8日借刘某某1000元,次日归还的地点为临渭区南塘口路南约40米路东芳香饺子馆门前;2月8日樊某某约见刘某某从王凯处购买20克冰毒的地点为临渭区南塘口路东约200米处,当时王凯的车停在路西。2月17日刘某某的朋友何晨光用车接樊某某的地点为临渭区西四路与310国道十字东100米路南;2月17日和刘某某购买毒品的地方为临渭区渭蒲桥渭河北堤安西村口东200米路南,当时大荔人王凯驾驶的车辆停放在现场路北,头朝西;2月17日购买50克冰毒后二人返回渭南分开的地点为临渭区民生街北小桥十字西北角路边。2月25日其被抓获地点为临渭区站南办青青家园东门后鱼塘边。2、被告人刘某某辨认2017年1月25日樊某某来接自己前去购买毒品的地点为临渭区西二路佰人王门前路东;购买50克冰毒的地点为临渭区渭蒲桥渭河北堤辛市小南陈村口东南角;同日樊某某给其50克冰毒的地点为临渭区民生街渭蒲桥南道路西侧第一个加油站旁马路边。2月8日与樊某某交易20克冰毒的地点为临渭区南塘口路南约200米路东;同日到达南塘口下出租车的地点为临渭区南塘口五岔路口西北角;同日樊某某还款的地方为南塘口路南约40米路东芳香饺子馆门前。2月17日接樊某某的地点为临渭区西四路与310国道十字东100米路南;从大荔人手中购买50克冰毒的地点为临渭区渭蒲桥渭河北堤安西村口东200米路南;同日樊某某给其50克冰毒的地方为临渭区渭蒲桥上;同日樊某某下车的地点为临渭区民生街北小桥十字西北角路边。3、被告人樊某某辨认8号是刘某某;刘某某对提供给自己毒品的男子辨认为11号王凯;刘某某辨认“萨哥”为樊某某;何晨光对刘某某辨认无误,对刘某某的“哥”经辨认为7号樊某某。4、刘某某辨认卖给王亮200元冰毒的地点为高新区高新中学西侧约30米南路沿上;2月23日以1000元价格卖给“刚”冰毒约3克的地点为临渭区乐天大街曼城国际酒店门前南辅道边;2月23日卖给华县小伙500元冰毒的地点为高新区豪润新都小区北门路东约40米南路沿上。5、刘某某对购买毒品“刚”的辨认为王永钢;对购买毒品的王亮辨认无误;对购买冰毒的华县小伙辨认为汪浩。6、王永钢辨认卖给自己冰毒的叫“蛋蛋”的男子、王亮辨认卖给自己冰毒的兄弟、王浩辨认卖给自己冰毒的“二晨”均为刘某某。(三)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刘某某的手机一部、毒品疑似物0.68克和毒资2500元。2、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2017年3月30日临渭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对刘某某涉嫌贩毒查获的海洛因0.75克予以收缴。3、渭南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樊某某、刘某某贩毒,并通过刘某某卖给王亮等人冰毒时通过微信联系的情况。4、临渭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吸毒人员王永钢、王亮、汪浩分别行政拘留10日、10日、5日。5、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渭中法刑二初字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4月29日樊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6、陕西省宝鸡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樊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因减刑提前释放。7、临渭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证明,2017年2月26日,在刘某某的现场指认下,公安机关在临渭区渭花路青青家园小区将樊某某抓获。8、临渭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证明,樊某某到案后,不仅交代毒品的上线,还能检举揭发毒品来源于河南的张功良,以及其他人涉毒的信息及情况,对公安机关办理王万、侯林炜贩毒案件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四)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将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1包、1元纸币包裹的白色晶体1包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分别为0.61克、0.14克。(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他给刘某某帮忙,从王凯处共买3次冰毒120克,共17000元。刘某某应该将这些冰毒吸食了一部分,卖了一部分。他只是给刘某某帮忙购买,没有得到什么好处。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从萨哥那买了3次冰毒,分别是2017年1月25日50克、2月8日20克、2月17日50克,总共120克左右,共17000元,卖了20000元。樊某某的冰毒是从王凯那取的。樊某某知道他买的这些冰毒一部分吸食,一部分卖掉。他将冰毒卖给王亮200元,0.2克。卖给汪浩500元,0.8克。卖给王永钢3克。3、涉案犯王凯供述,他分三次卖给樊某某冰毒130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均为120克冰毒。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武阿娟、徐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樊某某明知刘某某购买大量毒品为了贩卖,仍积极帮助其联系毒品,并和其一同前往购买毒品,其虽没有进行贩卖,也未从中谋利,但依据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依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因而樊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在贩毒中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能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使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属重大立功,又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重大立功,有坦白情节,可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樊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某某多次帮助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上述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养吸,经查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五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32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9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韩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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