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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聂来宝(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07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18日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来宝,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聂来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伏宏伟
审判员:王海青
审判员:葛文森

书记员: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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