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柏某
孙某
于皓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刘向东(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最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皓宇、刘向东,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于皓宇、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柏某在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号某旅馆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孙某吸食毒品。
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柏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约0.2克冰毒,并在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号某旅馆房间内,容留孙某吸食毒品。
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柏某在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号某旅馆房间内,容留孙某吸食毒品。
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号某旅馆房间内,容留柏某吸食毒品。
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柏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约0.2克冰毒,孙某并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号某旅馆房间内,容留柏某吸食毒品。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利津X号某宾馆房间内,容留柏某吸食毒品;随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并从孙某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0.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均无异议。该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于2014年6月中旬向孙某贩卖毒品不属实,二人吸食的是孙某的毒品。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孙某容留吸毒的对象只有一人,且并未牟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到案后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柏某所提2014年6月其未向孙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对该事实有孙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与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充分予以考虑。被告人柏某、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贩卖毒品罪行,其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柏某所提2014年6月其未向孙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对该事实有孙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与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充分予以考虑。被告人柏某、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贩卖毒品罪行,其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厉建军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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