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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系山东某某学校职工,高中文化,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和某路70号1号楼2单元101号。
诉讼代理人黄凤安、罗文熙,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诉讼代理人王伟、孙雯雯,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杜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杜某均对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受理,后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了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均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雅、赵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杜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罗文熙,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伟、孙雯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岳父母与被害人杜某、杜某某(二人系兄妹关系)的父亲系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新村7号楼1单元的同住邻居关系,双方素有积怨。2013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杜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新村7号楼1单元楼道内,因积怨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后杜某某叫出杜某,杜某某手持扫帚和簸箕,杜某手持木棍追打郭某某。郭某某跑出楼道后不远,从地上捡起砖头与杜某某互相击打,后致杜某某头部受伤,此时杜某持木棍追打郭某某,郭某某躲避跑至某某新村7号楼西侧南头,杜某持木棍击打郭某某头部,后郭某某夺过杜某手中的木棍并用木棍殴打杜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杜某头部创口总长度为7.3㎝,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杜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郭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对杜某伤情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和5.2.5.a条款之规定,杜某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后被害人杜某又提出对其伤情的重新鉴定,2014年5月16日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和5.2.5.b条款之规定,杜某外伤后遗有头皮瘢痕4.7㎝、面部疤痕1.7㎝,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12177.59元、误工费7625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013元,共计28015.59元。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968元、鉴定费513元,共计1481元。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下午4点多,杜某某在其父亲家门口打扫走廊,手里拿着簸箕和扫帚,其在家中听到走廊里有吵架的声音,后出来的时候发现郭某某正在用砖砸杜某某,但没有砸到,其就拿着棍子追赶郭某某,郭某某往西跑,后来杜某某也追,其没看到杜某某和郭某某是怎么打的,二人打完后其又紧接着追郭某某,追上后用棍子打向郭某某的头部,但后来郭某某将其打倒了。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1日下午四点多钟的时候,其在走廊里遇见了郭某某,二人因为家里的积怨对骂了起来,其想用手里的扫帚打郭某某,但是郭某某往外面跑,并想拿砖头拍其,其就喊哥哥杜某出来帮忙,杜某拿着拖把棍就出来了,后来其与杜某一起追郭某某,后来其感觉郭某某应该打了杜某,但是怎么打的没看见,这期间郭某某的家人与其的家人都出来了,并有人打其,后郭某某赶回来用杜某的拖把棍打其胳膊,后警察赶到现场,双方都停手。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其在母亲家里忙活,后来听到外面有吵吵的声音,其母亲出去看了看,回来说郭某某被打了,其就从家里打了110报警,下午一看发现杜某和杜某某头上有血,郭某某头上也在流血,其很生气,杜某某用扫帚打其,其就与杜某某厮打在了一起,后来民警赶到现场。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是其老伴王金生的生日,大约到了下午5点多的时候,听到杜某某的声音在骂人,然后听杜某某让杜某出来揍人,其赶紧从后窗户往下看,看见郭某某往西跑,杜某某手里拿着扫帚,杜某手里拿着铁锨杆在追郭某某,其就赶紧让女儿王某某下去看看,其下楼的时候发现王某某抓着杜某某的头发,杜某某的嫂子李某正在抽打王某某的头部,其赶紧冲上去与杜某某、李某厮打在了一起,后来警察赶到把双方拉开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下午大约四、五点钟,其听到楼下有吵吵的声音,因为杜某某经常骂人,其一听就知道是杜某某与别人吵起来了,其下楼的过程中发现杜某、杜某某正在追郭某某,杜某、杜某某手里都有东西,但郭某某没有,看到杜某拿着木棍追着郭某某打,棍子抡了好几下,郭某某一边跑一边躲,后来郭某某将杜某的棍子夺了下来,打了杜某的头部,于此同时,这两家的家人也打了起来,后来警察赶到了。
6、证人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到杜某、杜某某拿着东西追打郭某某,后郭某某夺过杜某手里的棍子打了杜某。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杜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郭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8、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和5.2.5.a条款之规定,杜某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9、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和5.2.5.b条款之规定,杜某外伤后遗有头皮瘢痕4.7㎝、面部疤痕1.7㎝,评定为轻微伤。
10、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发后对杜某某、杜某、王某某、潘某某均予以行政处罚。
11、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本案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已被依法提取并扣押。
12、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在作案现场被抓获经过,没有前科劣迹。
13、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是杜某某先对其进行辱骂,二人发生纠纷,后杜某某将杜某喊出,二人均手持工具对其进行追赶并殴打,后其夺过杜某手中的木棍打了二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杜某、杜某某,致使杜某、杜某某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杜某头部创口总长度为7.3㎝,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提出对伤情的重新鉴定,依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杜某伤情的两次鉴定结果均为轻微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第四条规定:“对于正在审理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做好前期技术审核工作,在对外委托时应明确向鉴定机构提出适用标准。”故认定杜某的伤情系轻微伤。综上所述,根据现行规定,被害人杜某的伤情程度达不到轻伤标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无罪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杜某某受伤,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杜某某首先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并手持工具追打郭某某,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杜某持木棍击打郭某某,并造成郭某某的受伤,后郭某某抢过木棍击打杜某的头部,致杜某受伤,杜某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支付医疗费121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731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3413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经审查,其中误工时间为60天,依据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年某均工资46386元,误工损失为7625元,鉴定费单据中有部分为残疾等级事项鉴定,本院予以酌减400元,另有1000元的轻微伤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损失杜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杜某的实际损失为28015.59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支付医疗费968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13元,经审查,护理费及交通费的损失杜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杜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481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杜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412.72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0.5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丁世玉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书记员:郝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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