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魏某某
牟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生于1986年8月31日,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大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牟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牟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川A070WM号奔驰牌小轿车从成都市往泸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68KM900M处,与左边部分停在客货车道、右边部分停在应急车道由李某甲驾驶的川HS9333号吉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川HS9333号车上的搭乘人员曹亿福当场死亡,李某乙、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死者曹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与死者曹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魏某某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55000元,死者亲属对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魏某某赔偿李某乙医药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000余元并取得李某乙谅解。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取得谢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牟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和车辆外形检验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病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李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京
书记员:胡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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