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贵,男,生于1962年8月7日,汉族,初中肄业,绵阳市游仙区人,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杉,男,生于1986年10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29日,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因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19日,汉族,初中肄业,绵阳市游仙区人,无业。因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贵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唐某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尚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游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贵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唐某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罗某某、尚某某犯伪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唐某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贵于2014年10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递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贵系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贵撤回上诉。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 娟 审判员 何 娟 审判员 刘迪科
书记员: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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