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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殷某某
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2014年7月15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傅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因对占地赔偿不满,驾车窜至本区大面殷家林川汽新能源建筑工地上,并从车上拿了一把长一米左右的日本武士刀把该工地上的一台神钢2601C-8的前挡风玻璃和左侧门玻璃,一台现代60-7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并且把两台挖掘机和一台成工CG955的钥匙拿走,要求工地停工。殷某某见工地上的工人在继续施工,把一工友右手大拇指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殷某某损毁的财物价值9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协议,经开区南区十二线(4-15线)项目及川汽新能源项目资料的情况说明,成公龙(大)行罚字(2014)1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殷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交纳赔偿款的票据,证人杨浩、郑帮君、汪明军、傅洪、邓世春、佘登贵、程俊、魏锡安、刘万贵、郭文清、李元春、杨学军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浩、郑帮君、汪明军、魏锡安、杨学军辨认被告人殷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殷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长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毁坏挖掘机和装载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初次犯罪,预交赔偿费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决之日起计算。)
二、对作案工具长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初次犯罪,预交赔偿费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决之日起计算。)
二、对作案工具长刀予以没收。

审判长:金学强

书记员:万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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