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
舒某某
余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周兴永(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武敏(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2年4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现住成都市武侯区。2014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兴永,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江油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江油市。2014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敏,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舒某某、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钟磊、代理检察员王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舒某某、梁某某及辩护人廖小柱、余澳、周兴永、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给西南航空专修学校金堂校区学习的被告人舒某某。后被告人舒某某又在该校寝室、金堂县毗河湾酒店等地多次将买来的毒品分别贩卖给同校的被告人梁某某、尹XX和曾XX。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多次在该校寝室将从被告人舒某某和校外贩毒人员黄XX处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同校学生王X、陶XX(未成年人)等人。
2014年5月4日民警先后将被告人梁某某、舒某某及购毒人陶XX挡获,并在被告人舒某某的配合下,在西南航空专修学院围墙外的公交站台旁将前来向舒某某拿钱准备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挡获。在舒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0.62克,在陶XX寝室查获白色晶体0.21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舒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舒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且其贩卖毒品是被动行为,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舒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舒某某多次购买毒品是帮助同学购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某,系立功,舒某某贩毒数量少为由,提出对舒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以梁某某的上家黄XX未归案,且证人王X证言中的“梁钒”公安机关未作说明就是本案中的梁某某,系无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应对梁某某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舒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犯罪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四次,被告人舒某某贩卖毒品五次,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二次。本案虽有被告人三人,但并非共同犯罪,每位被告人均系贩卖毒品正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舒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舒某某、梁某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舒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四、涉案毒品由金堂县公安局销毁;涉案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金堂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舒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犯罪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四次,被告人舒某某贩卖毒品五次,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二次。本案虽有被告人三人,但并非共同犯罪,每位被告人均系贩卖毒品正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舒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舒某某、梁某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舒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四、涉案毒品由金堂县公安局销毁;涉案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金堂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审判长:艾筱姑
审判员:孔祥云
审判员:杨代清
书记员:何泓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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