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景某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景某某
李泉(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泉,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涪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景某某伪造金鑫商务会所工程部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金鑫商务会所工程部与四川天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同月29日,被告人景某某向杨某某(男,43岁,本案被害人)谎称已承揽位于绵阳城区长虹大道北段106号中央广场装修工程,以合伙承揽该工程为幌子,将杨某某带至中央广场二楼查看施工地,随后在绵阳城区海虹商务酒店附近与杨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景某某与杨某某合伙承包金鑫商务休闲会所餐饮部项目工程。被告人景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以需支付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尔后,被告人景某某先后又以购买装修工程用材料、支付人工费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3年4月,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被骗后,找到被告人景某某索要被骗款项,被告人景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归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余28万元被被告人景某某耗用。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现金收条、银行卡明细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对被告人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以“1.本案所涉工程真实存在,且其项目承包失败事出有因。同时,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上诉人家庭生活负担极重,其父母体弱多病,且愿意退赔被害人钱款,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有关上诉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所涉工程真实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的证言及其相关书证等,证实上诉人在投标失败后伪造虚假合同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成立。原判依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承办人拟提如下处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红
审判员杨春芳
代理审判员刘雨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渊
本院认为:原判有关上诉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所涉工程真实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的证言及其相关书证等,证实上诉人在投标失败后伪造虚假合同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成立。原判依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承办人拟提如下处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有关上诉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所涉工程真实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的证言及其相关书证等,证实上诉人在投标失败后伪造虚假合同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成立。原判依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承办人拟提如下处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红
审判员杨春芳
代理审判员刘雨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渊

本院认为:原判有关上诉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所涉工程真实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的证言及其相关书证等,证实上诉人在投标失败后伪造虚假合同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成立。原判依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承办人拟提如下处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谭红
审判员:杨春芳
审判员:刘雨林

书记员:王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