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宋某
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代理检察员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路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损失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本判决审理查明的第20起犯罪中,因系他人租车发生事故,实际产生修车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与单某共同犯罪中有部分其起次要作用;指控的犯罪中有两起系犯罪未遂,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损失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本判决审理查明的第20起犯罪中,因系他人租车发生事故,实际产生修车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与单某共同犯罪中有部分其起次要作用;指控的犯罪中有两起系犯罪未遂,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郭杰
审判员:戴冬云
审判员:侯传群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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