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王新(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高磊磊(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枣庄海扬中泰服装有限公司工人,住枣庄市薛城区。
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新、高磊磊,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未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高磊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害人殷某4虽对事情的引发存在明显过错,但被告人宋某某仅在被害人打了其几拳后,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进行捅刺,造成被害人右侧锁骨下动脉离断、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7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害人殷某4虽对事情的引发存在明显过错,但被告人宋某某仅在被害人打了其几拳后,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进行捅刺,造成被害人右侧锁骨下动脉离断、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7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两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孙莉莉

书记员:陈锦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