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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杨某
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正阳驾校教练,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梦龙、杨德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其女友赵知秋前一天晚上和张某等人吃饭、唱歌被灌酒一事,纠集张猛(已判刑)、赵金刚(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轿车到宇大北门“黑夜刺客”文身店内,将张某殴打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为粉碎性。经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原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事实无异议,提出辩解因张某灌其女友酒殴打张某,而不是寻衅滋事。
辩护人王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告人杨某没有寻衅的主观故意,因其女友赵知秋前一天晚上与被害人吃饭、唱歌时被被害人灌酒很晚返回,出于气愤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借故滋事,纠集张猛、赵金刚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的因女朋友被张某灌酒才打张某,不是寻衅滋事的辩解,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因其灌被告人女朋友喝酒,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应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成人间因吃饭、唱歌被劝酒是生活中的常见事情,返回时间的早晚、喝酒多少可由本人自行掌控,事过一天后,被告人杨某又借此原因,纠集数人寻找到被害人实施殴打,具有借故寻衅的特征,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已在同案人张猛处获得超额赔偿,再就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不予支持,应驳回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借故滋事,纠集张猛、赵金刚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的因女朋友被张某灌酒才打张某,不是寻衅滋事的辩解,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因其灌被告人女朋友喝酒,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应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成人间因吃饭、唱歌被劝酒是生活中的常见事情,返回时间的早晚、喝酒多少可由本人自行掌控,事过一天后,被告人杨某又借此原因,纠集数人寻找到被害人实施殴打,具有借故寻衅的特征,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已在同案人张猛处获得超额赔偿,再就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不予支持,应驳回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雷
审判员:葛倩
审判员:庞守举

书记员: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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