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袁某某
刘强(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
周利龙
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
解某某
郭某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强,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利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某某、袁某某、周利龙、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3)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周利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裴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强、上诉人周利龙及其辩护人顾宗新、原审被告人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2年7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袁某某、周利龙驾乘两辆摩托车,窜至东营市钻井泥浆公司东100米处,发现被害人孙某乙在路边行走,被告人解某某下车后持双节棍对其进行威胁,抢得手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孙某乙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一天晚上,她被骑两辆摩托的三个小青年抢走现金700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
(3)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乙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被抢走财物的情况。
(4)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解某某、周利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②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12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解某某、袁某某、周利龙三人预谋抢劫汽车。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解某某、袁某某、周利龙驾乘两辆摩托车,持砍刀、双节棍窜至阳信镇敬老院丁字路口处,发现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白色江淮轿车停靠在路边,三被告人遂将摩托车停于轿车前后,被告人解某某持砍刀对车内的周某某实施威胁,被害人周某某被迫打开车门并将车钥匙交出,轿车被抢走,被害人周某某在抓轿车反光镜时被拖倒,双膝受伤。三被告人事后销赃、分赃。经鉴定,江淮轿车价值25000元;车内数码相机1部,价值400元;车内手机106部,其中公安机关扣押94部手机的价值为3183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十二份,扣押物品照片六份,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解某某处依法扣押手机89部、白色江淮牌轿车一辆以及砍刀一把、双节棍二根;在被告人周利龙处依法扣押手机5部的情况。
③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八份,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94部手机和白色江淮轿车一辆返还被害人的情况。
④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抢的鲁M×××××江淮牌小型轿车的有关信息情况。
⑤阳信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解某某、袁某某、周利龙已经处理的12部手机价值无法认定的情况。
(2)鉴定意见
滨价鉴字(2013)2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车牌号为鲁M×××××白色江淮同悦三厢轿车价格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5000元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她的车牌号为鲁M×××××的白色江淮轿车以及车后备箱里的手机被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价值等情况。
(4)证人证言
①证人慈某某证言,证实他妻子周某某被抢一辆白色江淮同悦轿车,车牌号为鲁M×××××,车后备箱里有106部手机和一部数码相机的情况。
②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根据他从事手机销售和修理的经验,依法扣押的94部手机价值为31830元的情况。
③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被抢的数码相机于2011年9月份的价值为400元的情况。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解某某、袁某某、周利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012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驾驶上述江淮轿车,窜至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日新大酒店南十余米处时,发现赵某某独自骑自行车前行,遂停车实施抢劫,被告人郭某某下车后对其进行殴打,抢走手机1部,价值1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他被一名男子抢走了一部HTC白色直板手机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该名男子的特征等情况。
(3)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日凌晨3时左右,他驾驶出租车行驶到西四路名雅家具对面时,看见路边停着一辆白色轿车,一名男子正在殴打一名女子,以及该名男子的特征等情况。
②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日凌晨3时,被害人赵某某在东营市西城区西四路附近被抢走了一部白色HTC牌直板手机,手机被抢时,价值1000元的情况。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物证
砍刀一把、双节棍二根,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周利龙、袁某某抢劫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2)书证
①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周利龙、袁某某、郭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②户籍证明四份,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周利龙、袁某某、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9)东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情况。
④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刑执字第944号刑事裁定书、假释人员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解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周利龙、原审被告人解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合伙,采取暴力、胁迫方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袁某某多次参与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袁某某、周利龙、原审被告人解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予以并罚。原审被告人解某某、上诉人周利龙归案后认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利龙提出的“周利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周利龙连续两次参与抢劫,不属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情节已在一审中认定,一审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周利龙、原审被告人解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合伙,采取暴力、胁迫方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袁某某多次参与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袁某某、周利龙、原审被告人解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予以并罚。原审被告人解某某、上诉人周利龙归案后认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利龙提出的“周利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周利龙连续两次参与抢劫,不属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情节已在一审中认定,一审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于明辉
审判员:张诗卿
审判员:张耀伟
书记员:刘超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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