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7年4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光平,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田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宋某某、黄某某、何某到李某某位于本县明星镇家中找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与三人在其家中二楼一个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宋某某、黄某某、何某到李某某位于本县明星镇家中找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与三人在其家中二楼一个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10月25日中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2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宋某某、黄某某、何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田光平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袁小艳 代理审判员 尚 俊 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
书记员: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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