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陈某
田某
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西街新世纪小区牛王庙巷6号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牛王庙巷6号门口出口右侧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74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执行期间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执行期间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赃。
审判长:隆正蓉
书记员:张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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