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波。
被告人王勇。
辩护人王晓玲,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世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波、王勇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波、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王晓玲、颜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勇通过中间人为被害人陈某某介绍卖淫女后,被告人王勇又给同伙冯波打电话,叫冯波一起去吃“票子”,即在事后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陈某某强行收取一笔所谓的小姐“出台费”。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在当晚22时许,窜至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某宾馆,敲门闯入了被害人陈某某居住的601号房间。被告人王勇向被害人陈某某提出,其是送小姐来的公司里的人,虽然被害人已付了小姐费,但还需要对方再支付3000元的出台费。当时遭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拒绝,被告人王勇便威胁被害人陈某某,说公司的兄弟们正在楼下等他们收钱,如果不给,兄弟们就会上楼来收拾他,见被害人陈某某已害怕,这时,被告人冯波又假装给楼下的兄弟打电话,以帮被害人求情为由,又以大哥的名义坚持要收取2000元。由于被害人陈某某身上只有500元,二被告人又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恐吓,强迫被害人陈某某下楼去ATM机提取,并趁机从被害人陈某某处抢走了500元。二被告人随后将被害人陈某某夹在两人中间,乘电梯到楼下取钱。当三人从电梯下到一楼时,被害人陈某某趁二被告人不注意,突然奔向一楼的宾馆总台呼救、报警,二被告人见状,便逃离了作案现场。后二被告人将抢得的500元分赃、耗用。被告人王勇于2011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冯波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挡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冯波、王勇的归案等情况。
2、被告人冯波、王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冯波、王勇实施抢劫的地点情况。
3、被告人冯波、王勇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冯波、王勇身份以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4、证人梁某(红旗宾馆的服务员)的证言主要证明了如下的事实:2011年10月15日晚10点钟左右,证人正在前台值班,突然有一名在宾馆居住的外地男子(被害人陈某某)慌张的跑到前台来对证人说,他在宾馆内被两名男子抢劫了,并说有两名男子在他的房间内向他要钱,又要他下楼去取钱,三人下楼去取钱时,此名男子利用电梯下到一楼之机,趁两名押他的男子不注意,冲到了前台来求助。而那两名男子趁机逃离了现场。报警后,证人还陪同警官查看了监控,发现了有两名男子曾进入过被害人的房间,尔后又与他一起走出了房间。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主要证明了如下的事实:2011年10月15日晚,被害人在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87号红旗宾馆601房间内,通过电话联系了一个小姐上门来提供性服务。完事后大约5、6分钟,也就是当晚22时40分许左右,突然有人敲门,被害人开门后,从外边冲进来两个小伙子。他们直接要被害人给他们公司交台班费3000元,被害人说没那么多钱,只有500元现金,他们就说,他们的大哥带来了很多兄弟在楼下等着,要是不给3000元,就打电话叫大哥上来收拾被害人。后来,他们见被害人确实没有那么多的钱,就拿走了被害人包里的500元,又把被害人夹在他们的中间,带被害人下楼到ATM机去取剩下的2500元。在一楼时,被害人趁二被告人不注意,冲到宾馆前门喊保安报警,那二被告人便趁机逃走。当晚23时19分许,二被告人还给被害人发来信息威胁被害人。
经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被告人冯波、王勇正是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6、被告人冯波的供述主要证明了如下的事实:被告人平时以在街边向过路男性发“色情”卡片为生,这些人通过卡片上的电话联系被告人,被告人再联系中间人送“小姐”上门为这些人提供色情报务。其间,被告人曾针对其中的一些男性吃过一两次票子(“悬钱”),也就是在服务完了后,随便再找个理由敲他们一笔钱。
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接到同伙王勇的电话,叫被告人与他一起到红旗宾馆吃票子。被告人与王勇敲开了宾馆601号房间,向刚接受完“小姐”服务的一名外地男子提出向他收取出台费。当时对方予以拒绝,王勇便说,我们的大哥带着兄弟在楼下,如果你不给,等我们大哥上来和你谈。听到此言,对方被吓倒了,小声说只有500元,王勇就说要3000元,又威胁说,不然大哥会带人上来收拾他。这时,被告人也假装拿出电话来给所谓的大哥打电话,并以大哥的名义将钱降到2000元,见被害人身上没有足够的钱,王勇便提出要被害人下楼去取,出门时,被害人将身上的500元钱给了王勇,被告人与王勇又一前一后的将被害人夹在中间并乘坐电梯下楼,到一楼时,被害人突然冲向前台要求报警,被告人与王勇见状便逃离了现场。
这件事王勇一人去办肯定不行,二人去,在心理上将给对方造成了一种压力,威胁的话更多是由王勇说出,被告人主要在旁边协助他,让被害人感到王勇威胁的话是真实的,以达到吃“悬钱”的目的。
7、被告人王勇的供述证明了如下的事实:被告人王勇与同伙冯波均是以向路边男性发放“色情”卡片为生的人。
2011年10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给冯波打电话,邀约他一起去红旗宾馆吃“悬钱”,在向被害人陈某某提供小姐服务后,二人敲门进入了被害人居住的601号房间,要求被害人支付小姐的出台费用3000元。当时被害人声称没有那么多钱,被告人就威胁说,我们公司的兄弟在楼下,如果被害人不按规矩,就让兄弟上来收拾他,被害人一听就害怕了,冯波又拿起电话,假装给公司的人打电话,又以公司的名义将出台费降到2000元。但被害人还是拿不出钱来,二人又威胁被害人,称马上就让楼下公司的人上来收拾他,被害人当时很害怕,又说到楼下找银行取钱,这时,被告人又叫被害人将身上的500元交出。下楼时,被告人又与冯波将被害人押在中间向楼下走去,到一楼时,被害人趁机跑向宾馆总台去报警,被告人与冯波便逃离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勇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由江油市新安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社会调查证明”,以证实被告人王勇平时在村里的良好表现,希望法庭对其处以缓刑。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波、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使用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当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综合量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不是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后,为了劫取被害人的钱财,强行闯入被害人的房间,以收取“出台费”为由强迫被害人给付款项,在被害人拒绝以后,又威胁被害人,要让楼下的同伙上来收拾被害人,同时,被告人冯波还拿出手机假装给楼下的同伙打电话,二被告人以恶害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反抗,在强行取得被害人500元后,还强押被害人下楼提取余款,从而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其行为均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特征,构成抢劫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但赃款未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二被告人将犯罪所得赃款予以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智远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人民陪审员 陈德
书记员: 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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